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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訴訟代理人 施亭妤被 告 李中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6,69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32年3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4年3月27日起依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771機動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6,94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聲明書、授信約定書、存放利率歷史查詢、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