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原 告 巫蕙如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林巫素真(原名巫素真)訴訟代理人 林榮川
林容辰被 告 林富田(原名林明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巫姿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A08(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層樓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3分之1),惟被告A007、A06(下稱其名)所否認(A08雖未爭執,然此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攸關其得否對被告主張變更稅籍登記、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權利,且此種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A06、A007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A06、A007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追加A08,經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A007、A08為姊妹,A06為A007之子。系爭建物為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三層樓共用前開門牌),並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與A007、A08之母親巫胡懷鹿(下稱其名)所原始起造,巫胡懷鹿嗣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A007(各2分之1),當時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特定樓層由何人使用,巫胡懷鹿因不喜A08之子女,而未將稅籍辦理登記予當時住在系爭建物1樓之A08,然巫胡懷鹿已交代原告及其他子女要讓A08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不可將A08趕出。原告於99年間,因A08並無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身分,A007曾要求A08搬離,原告見狀遂將自身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登記為A08,以杜A007之口;原告復於100年間因擔憂在巫胡懷鹿百年後,其子女就系爭建物必有紛爭,乃請巫胡懷鹿出面讓所有兄弟姐妹(即巫胡懷鹿潛在之全體繼承人)均簽署見證100年11月23日房屋共有權利分配同意書(原證1,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其上載明:「…原建物權利所有人為家母巫胡懷鹿所有,在家母有生之年仍可為大家主持公正、和諧共處是大家的福氣,依其意願將上述建物(即系爭建物)各樓層使用權利分配給長女巫素真(即A007)、次女A05(即原告)、叁女A08,分屬各樓別如下:叁樓長女巫素真、貳樓次女A05、壹樓叁女A08。為確保各樓層權利使用所有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分配同意人:原建物所有人巫胡懷鹿(簽名蓋章)… 各樓層權利所有人:叁樓所有人巫素真(簽名蓋章) 貳樓所有人A05(簽名蓋章) 壹樓所有人A08(簽名蓋章)」,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分配予A08(1樓)、原告(2樓)、A007(3樓),因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3分之1)。
㈡、嗣原告於101年間見A06無處居住,遂簽立讓渡書(原證2,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無償借予A06使用,然A06並未真正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樓,反將之交由A007使用。原告遂於113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以,A06、A007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建物2樓,即屬無權占有,A06、A007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樓,並應按月給付其等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A08雖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3分之1),且其具系爭建物2樓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不予爭執,然經原告向稅捐單位確認,無法單憑A08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3分之1)變更登記予原告,而需A007、A08均同意方可辦理登記,因此原告僅能將其等均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⒉A06、A007應將系爭建物2樓遷讓返還予原告;⒊A06、A007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樓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00元;⒋A007、A08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A06、A007之答辯意旨略以:⒈系爭建物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訴外人即原告、A00
7、A08之父親巫滾(下稱其名)於69年間所出資興建,並於71年1月間開始課徵房屋稅,原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其配偶即巫胡懷鹿,原僅有2層樓,自興建完成後即由A007居住其內,嗣經結婚、生子均由其全家居住使用,巫滾復於75年間增建3樓部分,惟3樓部分並未納入房屋稅之課徵範圍。於92年間,巫滾將系爭建物2、3樓讓與予A007、系爭建物1樓讓與予原告,巫胡懷鹿並於93年5月5日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及契稅申報;原告復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予A08,並將房屋稅籍變更為A007、A08各2分之1,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亦變更為A007及A08。因此,A007於93年間已確定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其配偶A09亦於93年間支出近200萬餘元修繕系爭建物2樓、3樓,A007與A09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2、3樓至今,多年來並持續繳納房屋稅捐及坐落土地之租金。
⒉從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巫滾,巫胡懷鹿既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以系爭同意書分配系爭建物之權利,從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A01、A2、A03之證述可知,系爭同意書係巫胡懷鹿以母親的身分個別請子女來簽名,為巫胡懷鹿單方的意思表示,並非每個簽名者之合意。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巫胡懷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已於93年間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讓渡予A007及原告,則巫胡懷鹿嗣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時,並非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屬無權處分。
⒊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另有其他目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
則係因A007之家人誤認A007之配偶即訴外人A09有外遇,A09因而有返回雲林老家之意思,A007亦有隨夫返家之表示,為恐A007、A09將系爭建物出售,故於100年11月23日逼迫A007簽署系爭同意書,其目的在使A007無法出售系爭建物,是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⒋原告復因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於1
01年1月1日片面簽立系爭讓渡書,表示將系爭建物2樓使用權無條件讓渡予A06,使A007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樓,此觀系爭讓渡書之字義即知原告與A06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8之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之原權利人為巫胡懷鹿,巫胡懷鹿原以口頭將系爭建物1樓、2樓、3樓分別分配予A08、原告及A007,惟為免日後爭議,遂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同意書。A08認原告為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交付原告稅籍登記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待原告與A007釐清事實結案後,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3分之1),並對系爭建物2樓具事實上處分(使用管領)權限等情,為A06、A007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建物原為巫胡懷鹿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巫胡懷鹿所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乙節,業據證人A01(即巫胡懷鹿之子,原告、A08及A007之兄,系爭同意書見證人)、A2(即證人A01之配偶,系爭同意書見證人)、A03(即巫胡懷鹿之子,原告、A08及A007之弟,系爭同意書見證人)均證述明確(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0、245、2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A007辯稱係巫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巫胡懷鹿僅為稅籍名義人而非所有權人等語,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㈢、系爭同意書業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析述如下: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復觀諸基隆市稅務局114年2月6日函暨附件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申辦資料及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99頁)可知,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巫胡懷鹿,巫胡懷鹿於93年5月5日以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及A007(持分各2分之1),原告復於99年4月22日以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之稅籍名義變更為A08。復參以證人A01證稱:
巫胡懷鹿同意要把系爭建物所有權(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給A007跟原告,所以才會簽立93年5月5日契稅申報書,此後在99年間,A08要住在系爭建物,所以原告為了讓A08一家人住舒適一點,所以把房子讓出來,把稅籍名義人讓給A08;A08那時沒有地方住,所以巫胡懷鹿又改決定要把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A007、A08一人一層,所以100年時才會又再簽系爭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佐以證人A2證稱:93年5月5日稅籍變更資料是巫胡懷鹿說系爭建物要給原告跟A007,並告訴原告要無條件給A08住;巫胡懷鹿有意思要讓A08住,但沒有要讓A08的兒子繼承;後來在簽系爭同意書前,(巫胡懷鹿)決定加A08,所以就變成將系爭建物分給他們三人,1樓A08、2樓原告、3樓A007,我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才簽名,內容是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證人A03亦證稱:我當時有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後簽名,上面寫的內容是真的,系爭建物是巫胡懷鹿出錢蓋的,巫胡懷鹿透過系爭同意書把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分給原告、A007、A083人,怎麼分他們三姊妹講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核與前揭稅籍登記變動過程及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巫胡懷鹿已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及A007(持分各2分之1),原告復於99年4月22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2分之1)讓與A08。
⒉從而,巫胡懷鹿於100年間改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
3分之1)分配予A08(1樓)、原告(2樓)、A007(3樓),而與原告、A007、A08等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巫胡懷鹿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屬無權處分;然原告、A007、A08既均不爭執其等確已簽章於系爭同意書之「各樓層權利所有人:叁樓所有人巫素真 貳樓所有人A0
5 壹樓所有人A08」欄位,足徵其等均同意由巫胡懷鹿以系爭同意書處分、分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開巫胡懷鹿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無權處分,業經當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承認,而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發生效力,此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為A08、原告、A007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約定分別使用管理1樓、2樓、3樓)。至A007固執前詞,辯稱其係受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其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通謀虛偽、或受脅迫並於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之具體事證,復與前開見證人所證內容及A08、原告所述情節相悖,委難足採。
㈣、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6: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月簽立系爭讓渡書,則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 A05(即原告)座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願無條件讓渡使用所有權(按: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大姊A007之次男林明弘(即A06)無償使用…讓渡人:A05(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已將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6。原告另主張系爭讓渡書屬使用借貸契約,然此情為A06所否認,且細繹原告於系爭讓渡書所使用之「讓渡使用所有權」辭彙,實與原告前述所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中,以「各樓層權利使用所有人」、「各樓層權利所有人」等語指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境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其與A06有何就系爭建物2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真意,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建物(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A06,其請求確認其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A007、A08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即難認有據。而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A06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A
06、A007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0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A007、A08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再請求A06、A007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樓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