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原 告 羅珮怡被 告 李正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補正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7,273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適有孕在身之原告無駕駛執照,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被告逕行打開駕駛座車門,致原告撞及該車門因而摔倒,受有兩大腿內側淤青、四肢擦挫傷、妊娠34週併早期宮縮及早期破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為前揭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313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等,需專人照護34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合計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5,000元)。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6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時薪185元計算,合計39,96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
㈤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77,273元(計算式:17,313元+85,000元+39,960元+35,000元=177,27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而承認犯罪(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33、35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313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原本為證,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等,需專人看護34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計85,000元等情,依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13年08月14日發生車禍後至本院急診求診治療…須完全臥床休養及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病患於113年09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接受藥物治療…於09月16日出院,宜在家臥床休養…」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3年8月14日至113年9月16日共計34日需專人看護,而原告主張以1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逾一般聘請看護之報酬標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5,000元),為有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6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每日薪資以時薪185元計算,合計39,960元等情。依原告提出之芋圓王企業社聲明書所載,原告每月平均工作22日,每日8小時,時薪為185元,則原告每月薪資約為32,560元(計算式:22日×8時×185元=32,560元),每日平均薪資則為1,085元(計算式:32,560元÷30日=1,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36,890元(計算式:1,085元×34日=36,8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5,000元未逾合理範圍,應予准許。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4,203元(計算式
:17,313元+85,000元+36,890元+35,000元=174,203元),經扣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領取之56,000元(系爭刑事案件交易字卷第36頁),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203元(計算式:174,203元-56,000元=118,20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2
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