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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原 告 孫毓敏被 告 謝永昌

陳玉淑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排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0⑵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A04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0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A04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為被告A0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起反訴,反訴部分未行言詞辯論,被告A04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其撤回反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排除妨害物、拆除違建、返還權利。嗣原告陸續補正聲明,並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4應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90⑴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A03應將附圖編號290⑵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A04、A03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35號1樓(下稱分稱系爭37號1樓、3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7號1樓、35號1樓房屋後方之加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0⑴、290⑵所示。又被告系爭37號1樓、35號1樓房屋上開違建物掩埋住戶糞水抽取管道及排水溝,導致公共排糞管抽水路徑及排水溝長年阻塞,並進而使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5號2樓房屋)之室內糞水管道阻塞,造成糞水噴濺及瀰漫沼氣,使原告及家人身心俱疲、健康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A04應將附圖編號290⑴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A03應將附圖編號290⑵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A03部分:

我購買系爭35號1樓房屋已經很久了,購買該屋前現況就是如此,該屋的違建物已經存在,也從未更改過結構,是後來兒子要結婚才重新裝潢,原告所有之系爭35號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一直存在,與我無關,反而是因為原告所有房屋漏水導致一百多萬元裝潢損壞,我們都沒有向原告求償,但原告卻反而要我們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4部分:

我在96年12月7日購買系爭37號1樓房屋時,所附的紅色鐵皮屋已經存在,並非新增建物。至於原告所稱其所有之系爭35號2樓房屋有糞水管阻塞等問題,我在115年3月26日前從未被告知有此問題,後經鄰居通知且於原告請工程人員尋找化糞池時,我都全程配合,該工程人員測試後稱該化糞池為系爭37號1樓房屋單獨使用,並非整棟共用,我認為不可能,之後有再請工程人員前來並完成抽除作業,該費用由37號整棟樓5戶分擔,並未向原告及35號整棟樓收取,然原告仍稱要提告。另系爭35號2樓房屋有糞水管阻塞之問題,若屬管線末端沉積或髒污,則應需檢查整棟樓之公共管線,並非我單獨造成的,況且原告亦未請專業水電人員檢查其自家管線,亦未排除其室內馬桶或排水阻塞的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A04、A03分別為系爭3

7號1樓、35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7號1樓、35號1樓後方加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290⑴、290⑵所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照片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0701號函附該所11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18日瑞土測字第834號,複丈日期115年1月8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違建鐵皮屋於被告購買系爭37號1樓、35號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興建或擴建等情,縱使屬實,仍非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3將如附圖編號290⑵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A04將附圖編號290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7號1樓、35號1樓房屋後方違建物掩埋糞水抽取管道及排水溝,導致公共排糞管抽水路徑及排水溝阻塞,進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35號2樓房屋之室內糞水管道阻塞,造成糞水噴濺及瀰漫沼氣等情,雖據提出「馬桶水噴濺」之錄影檔案,惟此僅能顯示系爭35號2樓廁所馬桶確有噴濺之情形,尚無從進而證明係因系爭37號1樓、35號1樓後方加蓋鐵皮屋所導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系爭37號1樓、35號1樓後方加蓋鐵皮屋導致「糞水管道阻塞,糞水噴濺及瀰漫沼氣」等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3將如附圖編號290⑵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A04將附圖編號290⑴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妨害排除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