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永昌
陳玉淑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孫毓敏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排除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上訴人謝永昌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02,905元,上訴人陳玉淑部分為260,275元,上訴人謝永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5元,上訴人陳玉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