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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被 告 蕭翊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玖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及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依約計付利息,併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後被告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申請書、美國運通簽帳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簽帳卡及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依兩造約定按期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1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1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