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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原 告 吳家林

吳家河吳家岩

吳家明吳家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被 告 沈柏豪訴訟代理人 吳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明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吳家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吳家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元為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70號前外側第一車道,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晨或暮光、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陳秀英(下稱其名)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貿然行走在外側第一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因而撞及陳秀英,致陳秀英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髕骨骨折、顱骨骨折、陰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治療後,於同年月17日接受腦室外脊髓液引流管手術,於同年月19日接受右側脛骨髕骨外固定手術,於同年2月9日接受顱骨鑽洞引流硬腦膜下腔積血手術,呈現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後於同年3月1日出院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附設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治療,因多處損傷、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髕骨骨折、顱骨骨折致昏迷指數E1V1M2,生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無法自行翻身,意識不清,以鼻胃管灌食,行動不便,需人24小時照顧,嗣於同年5月28日20時48分許,因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發雙側肺炎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5人為陳秀英之子女,且原告吳家明為陳秀英支付相關費用,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家明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34萬4,939元:

陳秀英因本件事故,自112年1月17日至112年3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吳家明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3,500元(詳原證2所示,見附民卷第11頁)、看護費用8萬2,000元(詳原證3所示,見附民卷第13-14頁);復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8日轉往長青護理之家治療,原告吳家明共支出14萬0,444元(住宿費用12萬6,079元、醫療耗材費用1萬4,365元,詳原證5、6所示,見附民卷第21-24頁)及救護車費用8,995元(詳原證4所示,見附民卷第17-19頁)。

⒉喪葬費用共50萬3,330元:

陳秀英因本件事故亡故後,原告吳家明共支出喪葬費用共50萬3,330元(詳原證7-10所示,見附民卷第43-51頁)。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吳家明長年陪伴陳秀英,陳秀英因被告過失行為而亡故,使原告吳家明不僅承受精神上痛苦,又因被告始終未賠償前述醫療及喪葬費用而蒙受莫大經濟上壓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家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陳秀英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造成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承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明284萬8,269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各200萬元

,及均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5人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各40萬元,僅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現場光線昏暗、欠缺照明、陳秀英衣著深色(詳如被證4中央警察大學113年9月4日鑑定書),因此本件被告過失情節並非惡性嚴重,並請考量被告在本件事故後,也受到重大打擊,感到非常懊悔,並多次因身心狀態不佳就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未於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陳秀英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家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34萬4,939元、喪葬費用共50萬3,33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吳家明主張陳秀英因本件事故至基隆長庚醫院、長青護理之家治療,原告吳家明因而支出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萬3,500元、看護費用8萬2,000元、長青護理之家費用14萬0,444元及救護車費用8,995元,復於陳秀英因本件事故亡故後,共支出喪葬費用共50萬3,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詳原證2-10所示,見附民卷第11-5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而查,陳秀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吳家明為陳秀英之子女

,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吳家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陳秀英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走於外側車道,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9月4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佐(被證4,見本院卷第67-98頁),足認陳秀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吳家明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50%,故原告吳家明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92萬4,135元(計算式:【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34萬4,939元+喪葬費用共50萬3,3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92萬4,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吳家明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吳家明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92萬4,135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萬4,135元(計算式:92萬4,135元-40萬元=52萬4,135元)。

㈢、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承前所述,陳秀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為陳秀英之子女,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兩造陳述及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承上,陳秀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前述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前述賠償金額50%,故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得請求賠償金額應各為5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50萬元)。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各40萬元,則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40萬元=10萬元)。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家明52萬4,135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家林、吳家岩、吳家河、吳家青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