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原 告 朱偉傑被 告 楊弼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75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含7樓加蓋)後,經由友人介紹,委由被告經營之安家鋼骨工程行承作頂樓(7樓)新建雨棚工程,然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安家鋼骨工程行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歇業,竟於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仍以「安家鋼骨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頂樓新建雨棚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萬7,500元,簽約日應支付簽約金10萬8,750元,完工後支付10萬8,75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0日。
2、然被告並無施作該工程之真意,且未告知安家鋼骨工程行已歇業之事實,致原告不疑有他,同意由安家鋼骨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當場交付簽約金10萬8,750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訂金後,並未訂製雨棚所需白鐵鋼管,於施工期間均未到場施作該工程。於112年8月間,被告另受原告友人委託至上開房屋7樓房間拆除裝潢而損壞地板,原告始知被告自行承作其住宅之裝潢拆除工作,即制止被告繼續拆除,惟此之後,原告多次催促施作雨棚工程,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取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10萬8,750元,事後未返還,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承攬工程,致原告受有10萬8,75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