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原 告 永業汽車保養所即林水源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葉宥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5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其中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與原告談及其向訴外人台灣亮點租賃有
限公司租賃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需進行修繕,後續並將系爭車輛拖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予原告修繕,雙方乃於113年2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通話功能約定成立修繕系爭車輛之承攬契約,即約定由原告進行修繕並由被告支付共計38萬元之修繕款項,被告乃於同年月27日先給付10萬元之修繕定金予原告,又於同年5月30日給付3萬元之修繕費予原告,後續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另被告於同年5月16日,委請原告協助完成系爭車輛之檢驗,原告遂於同年6月28日代被告完成驗車,並先行代墊1,000元之驗車費。因被告後續並未付清修繕費用與代驗費用,原告乃於同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卻於同年9月2日函覆並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復將已修繕完畢之系爭車輛直接開走,原告既已完成修繕工作,被告自應如數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5萬元之修繕費及1,000元之驗車費等語。再者,縱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以汽車材料、工資為系爭車輛修理及驗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及驗車費用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8月3日起,其中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零件部分是我們去買的,石豹環保科技企業行實際上就是被告所稱的弘寶汽車中古材料商(下稱弘寶汽車)。
二、被告則抗辯以:修車費用是原告虛報的,我是另外跟弘寶汽車買零件,並將零件交給原告去組裝,應該只要給原告工資部分,零件部分我已自行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有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修繕及委請驗車乙情並不爭執,惟對於修繕費用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被告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實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驗車費1,000元?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代墊之驗車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8日代被告將已修繕完畢之系爭車輛送驗,並代墊驗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而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⒈113年5月16日:
被告:「有空可以幫我驗車一下嗎?」原告:「車頭外表還沒做烤漆。」被告:「這樣子不可以驗車嗎?」原告:「對。」被告:「哦。」原告:「你的行照?」被告:「沒有在車上嗎我要找找看。」
「行照在我這。」原告:「先拍照給我。」⒉113年6月29日:
【原告傳送行照照片】原告:「叫人代驗車1,000,加油1,500。」被告:「嗯。」觀諸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代被告將系爭車輛送驗,並因此支出驗車費用,此情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證外,亦有系爭車輛行照登載檢驗合格日期之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之代驗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修繕費用25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口頭請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後被告僅於113年2月27日給付10萬元;於同年5月30日給付3萬元之修繕費予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瑞芳四腳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大園埔心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照片、系爭車輛修理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之零件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第121頁)。被告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其對於有請原告修繕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修繕項目,並以上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確有針對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及就修繕零件費用等細節進行討論。是依上事證,已足認定修繕系爭車輛之定作人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承攬契約。
⒉又細繹兩造LINE對話紀錄,其等有以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
9至42頁)⑴113年1月24日:
【被告傳送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及與材料行對話紀錄予原告】。
⑵113年2月1日:
【原告傳送多張系爭車輛拆卸照片予被告】。
被告:「你看要什麼要記起來」。
⑶113年2月2日:被告:「你把水箱的正面拍給我跟後面」。
被告:「中冷的前面跟後面」。
【兩造語音通話1分19秒】【被告傳送行照照片並推送「弘寶汽車材料」之聯絡人資料予原告】。
【原告傳送系爭車輛引擎照片予被告】。
原告:「引擎吊起來了」。
被告:「嗯」。
被告:「下週我再拿錢去給你」。
原告:「不要誤會是中古材料的人要錢」。
被告:「好」。
⑷113年3月17日:
【原告撥打LINE通話(無回應)】被告:「要28號貸款才會下來」。
原告:「我需要材料才能做需要現金有先幫你墊錢」。
被告:「好」。
被告:「28號以後我會全部跟你清掉」。
被告:「嗯」。⑸113年3月26日:【原告傳送系爭車輛修繕後照片】。
⑹113年4月1日:原告:「板金師父要請款還有中古材料也要請款」。
被告:「下週我有休息我再回去我在跑車」。
原告:「好」。
⑺113年4月9日:原告:「你在忙費用用匯款方式好了可以嗎」。
被告:「帳號給我」。
【原告傳送存摺封面】被告:「恩」。
⑻113年4月12日:
原告:「怎麼沒消息中古材料還有板金師父每天一直要錢」。
被告:「我們那一個不幫我匯沒關係啦,我月出(初)領錢我再分期給你啊」。
原告:「還有你那時候有空上一趟跟你討輪車子的問題」。被告:「好」。⑼113年4月25日:原告:「有湊到嗎人家一直吹(催)要錢」。
被告:「初10」。
原告:「趕快匯款了」。
原告:「我京(今)天過去收錢」。
原告:「在(再)給我一點時間分兩次給你」。
原告:「已經給你很多時間了呢?太久了跟當初約定的都不一樣」。
原告:「我要10號有領錢」。
⑽113年4月26日:
【兩造語音通話17分54秒】被告:「我剛問公司哪時候領薪水他說要壓一個月下個月才有領」。
⑾113年5月9日:
【原告撥打LINE通話(無回應)】原告:「明天有領薪水了?」被告:「25號」。
【兩造語音通話12分09秒】⑿113年5月27日:
被告:「會計今天才上班還在對帳還沒領」。
原告:「等」。⒀113年5月28日:
【被告傳送與公司會計對話截圖】被告:「領到我再跟你說」。
⒁113年5月30日:
被告:「我等一下用郵局幫你匯」。
【被告傳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原告:「收到」。
【兩造語音通話2分26秒】⒂113年7月1日:
被告:「車頭引擎蓋就換掉了哪來的板金啊」。
【兩造語音通話3分07秒】被告:「安全氣囊在包料裡面的市售一顆0000-0000」。
被告:「GTR只有換一個管子」。
被告:「所謂的包料零件就是我們要的所有的零件」。
被告:「如果你這樣開單的話那引擎蓋水箱護罩保險桿就是150000了嗎」。
⒃113年7月8日:被告:「全部都換原廠也不用30萬」。
被告:「你現在跟我說你的工資跟板金多少錢就好」。
原告:「你有空可以過來看車」。
⒄113年7月26日:被告:「不是你寄的存證信函就你對啊」。
被告:「剛剛車行也有通知我了」。
【兩造語音通話7分08秒】⒅113年7月30日:
原告:「建議你可以去增貸來取車付款不要在(再)傳543」。
被告:「價格沒有說好是不可能的啦就是法院處理啊」。
被告:「自己去問問啦報料零件有沒有包含安全氣囊安全帶」。
被告:「用這種詐騙行為你是想錢想瘋了嗎」。
⒆113年9月2日:
【原告傳送估價單照片】原告:「這張是議價380000」。【原告傳送估價單照片】原告:「這張材料也沒有追加」。
被告:「開這種價格是不合理的啦不用去追加啦所有的殺肉場我都問過了啦」。
被告:「車行也不會理你啦」。
被告:「你不用在那邊穿牛角尖阿你想太多了啦」。
被告:「公司五六百台的車輛從來修理沒有看過這樣的只有你做得出來」。
原告:「我會請律師去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給這台車所有人台灣亮點租賃公司」。
被告:「我會等你的啦」。
被告:「修理車還想叫我車子賣你又想賺一手不要整天整個腦袋在想東想西」。
⒇113年11月13日:
被告:「叫你誠實的報價你不會嗎為何要把零件灌水呢你開這個明細是合理嗎中古車商這邊是包所有零件」。
被告:「當初就是估價全新的380000太貴所以才換中古的零件你算一算比全新的還貴了啦你開這個什麼帳單自己去想想有沒有詐欺捏造事實」。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辯稱零件為其所購買,原告所為僅係代工行為等語,然原告於113年3月17日提及需材料施工,原告已先行墊付時,被告立即同意且回應將於後續「全部清掉」;原告另於113年4月12日提及材料行向其索要金錢,被告即表示領錢後將分期償還,更遑論倘係由被告自行購入材料,僅委請原告代為組裝,何以被告會於113年11月13日提及「為何要把零件灌水呢」,顯見系爭車輛非由被告提供材料委請原告修繕,而係由原告先行購入材料並代墊材料費用後始行修繕。
⒊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虛報修車費用並表明係向弘寶汽車購入
零件交由原告組裝,然始終未能提出其向弘寶汽車購入零件並已結清款項之相關證明。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弘寶汽車負責之楊清花欲證明其係向弘寶汽車購入中古材料,然經本院電詢證人楊清花,其表明不想過問這些事(見本院卷第137頁電話紀錄),且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向弘寶汽車(店章為石豹環保科技企業行)購入中古材料之估價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購入中古材料供原告修繕,且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提估價單何處有虛報修車費用下,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修繕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萬元(計算式:38萬元-10萬元-3萬元=25萬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1,000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8月3日起,其中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47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1,000元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3年8月3日起,其中1,000元自11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