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龍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如欲提起反訴之裁判費部分,由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