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原 告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吳信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千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立四維籃球
場與被告一同打籃球,原告甲在運球切入時,因被告阻擋犯規而發生碰撞,以致被告跌倒,然被告竟誣指原告甲係故意衝撞,並當場以高分貝音量咆嘯辱罵原告甲「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原告甲,使原告甲心生畏懼而後退閃避,雖經旁人勸阻後,被告仍持續辱罵並再度衝向原告甲,衝突發生後,原告甲之球友亦常以類此情狀而訕笑原告甲,致使原告甲持續陷於人格尊嚴貶損與社會評價降低。另由原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對遭被告辱罵之內容難以啟齒而須由原告甲父代為陳述,亦顯見原告甲受辱後確實持續承受極大精神及心理壓力,其人格法益遭嚴重侵害,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甲父於衝突事件現場目賭子女受辱與被追打,且被告辱罵之場所為公眾場合,其內容亦涉及原告甲之母親,此已嚴重背離社會倫理與道德底線,並使原告甲父受有精神上之難堪、羞辱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於上開衝突事件所涉恐嚇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45號審理及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承認作勢毆打,亦有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之截圖可證,原告已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請檢察官上訴。被告於上揭衝突事件中所涉之妨害名譽行為雖經臺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後,再經該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34號駁回再議,然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明載被告所辱罵言詞粗俗不當,倘原告認受有損害得循民事程序處理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適法。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於衝突中有罵髒話,惟原告甲在事發前1個星期都有對被告為語言暴力,況被告僅係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然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應屬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作勢毆打恐嚇行為部分,該案已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結,非本案訴訟標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立四維籃球場與被告打籃球,原告甲在運球切入時,因被告阻擋而發生碰撞,以致被告跌倒,被告出言「幹你娘老雞掰」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原告甲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於上揭衝突事件中罵髒話,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被告是否有作勢毆打原告甲之恐嚇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主張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衝突事件時確有出言上揭髒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在卷(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其發生之處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旁之四維籃球場內,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被告雖辯稱:僅表達一時情緒不滿云云,惟被告辱罵之內容乃粗鄙髒話,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減損原告甲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而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雖以:關於妨害名譽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等情,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並非同一,本件被告以侮辱性言論冒犯原告甲之名譽感情,縱非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然依其情節,仍須負擔民事責任,附此指明。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與被告僅因打籃球之攻防行為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顯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辱罵原告甲,致原告甲之名譽評價減損,原告甲當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現為學生,被告為成年人,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作勢毆打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中有作勢毆打原告甲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衝突發生時係平舉左手,指向原告甲,並往原告甲方向前進(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9頁);證人陳崇華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往原告甲的方向過去,我沒有看到其他特別的動作、被告衝過去的過程中沒有舉拳要打原告甲、我不記得被告當時的手部動作、我覺得被告不是要打原告甲等語(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第2至3頁),依上事證,尚難認本件衝突發生時,被告有原告所稱「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原告甲」之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之作勢毆打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甲父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辱罵原告甲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甲父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原告甲父精神上之痛苦,乃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被告以髒話辱罵原告甲之行為,並未使原告甲父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變化,難認其身分法益因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甲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