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被 告 鳴禹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士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鳴禹有限公司(下稱鳴禹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王士鳴(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295%),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
詎鳴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30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王士鳴既為鳴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繳款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1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