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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原 告 李月琴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原 告 江昀蓁法定代理人 李宜蓓

江明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陳泳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琴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原告江昀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李月琴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江昀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李月琴、江昀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月琴(下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45萬6,696元、原告江昀蓁(下稱其名)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沿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船路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正好李月琴偕同江昀蓁在上開地點穿越馬路,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李月琴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江昀蓁則受有顏面部鈍傷、上唇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月琴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7,641元、交通費用8,000元、自112年9月11日至113年1月8日看護費用31萬2,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入住養護機構費用52萬5,000元、將來養護機構費用613萬8,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江昀蓁受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以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50%計算,並扣除李月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萬4,000元,被告給付李月琴之20萬元損害賠償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月琴225萬6,696元、江昀蓁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伊對於李月琴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養護機構費用均不爭執,但如有申請補助,應於將來養護機構費用中扣除,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基隆市

中正區中船路行駛,行經中船路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正好李月琴偕同江昀蓁在上開地點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發生系爭事故,李月琴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江昀蓁則受有顏面部鈍傷、上唇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㈢李月琴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7,641元、交通費用8

,000元、自112年9月11日至113年1月8日止看護費用31萬2,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入住養護機構費用52萬5,000元之損害。

㈣李月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萬4,000元;被告已給

付李月琴損害賠償20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前述過失行為而撞傷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刑事法庭判決有罪確定,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李月琴請求之醫療費用9萬7,641元、交通費用8,000元

、自112年9月11日至113年1月8日看護費用31萬2,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入住養護機構費用52萬5,000元之損害既不爭執,李月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李月琴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意識喪失,並於113年8月1日受監

護宣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入住專業機構照護,每月應繳納養護費用3萬5,000元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機構契約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8頁、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李月琴主張因系爭事故終生需他人全天看護,應屬可信。查李月琴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年4月1日時為62歲又6個月,依113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3.55歲,以每月支付養護機構3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46,160元【計算方式為:35,000×

186.00000000+(35,000×0.6)×(187.00000000-000.00000000)=6,546,159.56141。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55×12=282.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李月琴僅請求613萬8,750元,應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李月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迄今無法為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江昀蓁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鈍傷、上唇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斟酌原告受傷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李月琴、江昀蓁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萬元、5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之內側車道,原告則係自被告行車方向右側穿越道路,歷時相當時間,並非突然進入被告駕駛之內側車道,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讓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實不至撞擊原告,而事故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距離行人穿越道為21.8公尺,堪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過失,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綜合斟酌雙方前述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得減輕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分別賠償李月琴414萬0,696元【計算式:(9萬7,641元+8,000元+31萬2,000元+52萬5,000元+613萬8,750元+120萬元)×50%=414萬0,696元】、江昀蓁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50%=2萬5,000元)。

㈤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月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即應由李月琴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李月琴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05萬6,696元(計算式:414萬0,696元-208萬4,000元=205萬6,696元)。至被告就本件應給付李月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給付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金額亦應由李月琴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扣除後李月琴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85萬6,696元(計算式:205萬6,696元-20萬元=185萬6,69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李月琴185萬6,696元、江昀蓁2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一併說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