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原 告 黃若羚被 告 沈牡丹訴訟代理人 周芷亘
龔健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之管道間於民國114年3月間漏水至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之1至10樓之1等同棟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天花板、走廊牆壁、臥室牆面、門框、木地板均受有漏水損害,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15年6月1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而受損須修繕之概估參考費用為11萬8,800元,目前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業已修繕完畢,然被告僅賠償其他樓層住戶而拒絕賠償原告房屋因上述漏水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且被告房屋之漏水已於114年4月7日修繕解決完畢,惟本件漏水同時導致同棟建物之10樓至5樓之牆壁受損,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較其他樓層之修繕費用高,因此希望由公正第三方鑑定合理之漏水修復費用,被告願意按鑑定結果負責;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應該要再扣除折舊攤提之部分,原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委請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被告房屋所造成原告房屋之漏水損害,合理之修繕方式、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略以:以清除漏水損害部分,再依原材質材料修繕,修繕費用合計11萬8,80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從而,被告房屋滲漏致使原告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既經鑑定為11萬8,8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8,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查,自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房屋損害之修繕費用明細表(內含:走道天花板拆除、走道臥室壁面刮除清理、客廳臥室木地板敲除清理、新作走道天花板、走道臥室天花板牆面批土油漆2道、客廳臥室木地板鋪設、臥室門框打磨油漆、廢棄物運棄、雜項費用、稅捐管理費等項目,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附件四)以觀,其中拆除、油漆、搬運、稅捐管理等項目非屬材料部分,本無折舊之必要;其餘施作鋪設等項目,亦係用以添附或結合於原告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目的僅為排除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情形以回復建築物之整體效用,其修補、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並不因此而增加原告房屋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性質上屬於修繕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修繕之工程費用11萬8,800元,於此情形應不生折舊之問題。又查無具體事證可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或結果有何違反常理或不可採之處,故被告執前詞辯稱上開修繕金額過高,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