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被 告 楊儀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楊儀冰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10樓建物(依照第三類謄本建物總面積為92.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所有權狀範圍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之管理費(不含大公設,小數點後自行捨去),另於同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達5,000(含)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其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㈡詎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未繳納公寓管理費
用,迄今共積欠6,925元《計算式:【92.20+10.12+(289.47×231/10000) 平方公尺×0.3025】×35元×6個月=6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6,900元;且前揭公寓管理費用迭經催討無果,原告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應繳納之公寓管理費用6,900元,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雖有積欠自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但因為原告沒有幫忙收信件及包裹,另有繳空污費1萬6,000元,管委會也還沒有退還給我,所以主張以空污費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應按月依房屋坪數繳納每坪35元管理費,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114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6,925元(然原告僅請求6,900元),經原告張貼被告應繳納系爭社區公寓管理費用之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管理費電梯公告影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89頁、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6,9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範圍,依坪數乘以35元計算不含大公設(小數點後自行捨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金額達5,000(含)以上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其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明定。系爭社區規約既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停止收繳管理費之前,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自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所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此與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要求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修繕等工作,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彼此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未沒有幫忙收信件及包裹,應循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以原告之管理維護等工作有缺失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更遑論消防及汙(廢)水未繳戶列入不代收包裹服務,業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4屆112年2月份例行會議維持原不代收包裹服務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以第277 條前段予以明定。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得否生其消滅本件管理費債務之效果,仍應視被告得否證明其對於原告確有空污費返還請求權而定。經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112年11月份例行會決議,關於各棟汙、廢水退費事宜,於各棟訴訟結清後進行退費(見本院卷第273頁),況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住戶規約行之,乃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管理費之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6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