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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被 告 盧楷文

陳炤芬

盧金財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楷文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炤芬、盧金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8,39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4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盧楷文自114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3,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炤芬、盧金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借據、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3,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17萬3,006元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 1.775% 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 0.1775% 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0.2775% 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