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原 告 梁晉榮被 告 洪逸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4年4月29日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2號5公里600公尺西側向輔助內側車道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2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鴻邦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14年12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624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126,000元等事實,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6,00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