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黃品豪被 告 方凌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正信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藍瀚文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696元(含零件9萬4,083元、工資3,713元、塗裝7,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696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基警交字第11400400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左轉彎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9萬4,124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5,696元(含零件
9萬4,083元、工資3,713元、塗裝7,90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1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萬4,08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萬2,51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4,083元×0.369×(4/12)=1萬1,57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4,083元-1萬1,572元=8萬2,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8萬2,51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713元、塗裝7,9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萬4,124元(計算式:零件8萬2,511元+工資3,713元+塗裝7,900元=9萬4,1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124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452元(計算式:9萬4,124元÷10萬5,696元×1,630元=1,45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