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原 告 李玉汶被 告 陳羽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6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4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即利用伊之名義向訴外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及手機貸款,並於取得借款後用以清償伊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而被告原允諾按期償還上開借款,詎其嗣後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0,528元、喬美公司借款1萬2,371元、二十一世紀公司(包含伊透過「瑪吉PAY」申辦之手機貸款)借款7萬9,981元(計算式:4萬1,800元+3萬8,181元=7萬9,981元),合計金額為28萬2,880元,扣除其中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伊借款27萬8,88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880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朋友關係,其確因資金需求曾向原告調借款項,惟原告所述借款金額與實際不符,其中喬美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借款乃原告個人使用,且其嗣後已向原告償還19萬6,320元。至於原告向中國信託所借款項,兩造應按原告30之8、被告30分之22之比例分攤所應償還之貸款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8頁):㈠有關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向喬美公司貸款部分,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借款金額為1萬2,371元。
㈡有關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向中國信託貸款部分,原告貸款
總金額為28萬元,每期本息攤還金額為5,954元,共72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負擔上開本息攤還款項之22/30,原告應負擔上開本息攤還款項之8/30。
㈢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貸款,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1萬9,200元。
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合計19萬6,320元。
㈤兩造就卷內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前述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證明,被告猶欲否認其主張,即應由被告更舉反證為之,方屬允當。
㈡查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過,固據其提
出借款金額計算式、原告本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友人張瑋翔商談借款、還款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聯、喬美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提前解約報價單、貸款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第19-65頁、第101-444頁,本院卷㈡第11-35頁、第73-139頁、第143-149頁),然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之金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交付本件借款之實際數額,或被告允諾承擔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喬美公司借款部分:
查原告曾以自己名義向喬美公司申辦「50萬快速貸」,實際辦理分期款項之借款金額為6萬元,共分24期,每期應付金額為2,938元等情,有喬美公司陳報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3頁、第59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自原告處取得之喬美公司借款金額為1萬2,371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暨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關於喬美公司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二十一世紀公司(含「瑪吉PAY」)借款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金額為4萬1,800元,再加計原告透過「瑪吉PAY」申辦之手機貸款餘額3萬8,181元,合計被告尚欠其借款7萬9,981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爭執上開借款乃原告個人所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89頁)。稽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有商討關於如何清償「瑪吉PAY」債務,及原告向被告表示二十一世紀公司款項已經核撥4萬6,800元等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本院卷㈡第73頁),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46800錢下來了 扣一萬五就是包含了上個月的中信 這個月的中信 沒錯啊」、「上個月的要給你啊」、「2937上個月早繳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頁)。衡情,倘被告無委由原告代向二十一世紀公司借款之意,被告豈有在兩造對話中承認其應繳納上開分期款項之理,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被告既承認對原告應負金錢給付義務,顯有以此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兩造就此部分借款核屬構成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準消費借貸契約。至於被告所應負擔之借款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曾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3筆借款,其中確有1筆借款之期付金為2,937元,所欠餘款為1萬1,748元等節,有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01頁、第606頁),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起即未清償,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債務,自應承擔清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萬8,18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實際交付借款之證明,或被告允諾承擔債務,然嗣後未遵期繳納之佐證,即難憑採,至於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之二十一世紀借款金額,雖另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個人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供佐(見本院卷㈠第19-65頁),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知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以供核對(見本院卷㈠第625-821頁),然均未能據以特定其中與二十一世紀公司借款有關之金流紀錄,且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匯款憑證供佐,則其是否確曾交付此部分借款,即屬有疑。關此,原告雖再稱:其是用手機去貸款,實際拿取金額為4萬6,800元,月付4,180元,共分18期。此筆貸款有先用以償還2期中國信託貸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頁),惟上開期付金數額與前揭兩造對話商談之內容不符,且原告雖於112年至114年間,曾向二十一世紀公司以手機貸款方式調借現金(見本院卷㈠第601-617頁所附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狀暨借款資料),然原告除本件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貸款外,曾以個人名義自112年起另行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2筆,此有中國信託陳報狀檢送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1-173頁),尚無從逕認原告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調借之款項,全數均用以清償被告所欠債務。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再就上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二十一世紀公司借款7萬9,981元乙節,於3萬8,1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關於中國信託借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總金額為28萬元,每期本息攤還金額為5,954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72期,且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21萬9,200元等情,有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陳報狀所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本院卷㈡第193-2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兼之被告自承其應負擔上開借款本息攤還款項之22/30(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屬承擔對原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並有以此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兩造就此部分借款亦構成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定之準消費借貸契約。
是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標準計算,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金額為31萬4,371元(計算式:5,954元×72×22/30=31萬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返還款項責任之總金額合計為36萬4,923元(計算式:1萬2,371元+3萬8,181元+31萬4,371元=36萬4,923元元),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清償其中19萬6,320元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依前揭規定,該部分債之關係已因被告所為清償而消滅。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餘額應為16萬8,603元(計算式:36萬4,923元-19萬6,320元=16萬8,603元)。
㈢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應負返還原告16萬8,603元之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查無兩造就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有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因上開款項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之意旨,雖起訴狀中未明確定有1個月之催告期限,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55頁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6月10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16萬8,6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6萬8,603元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40元(均由原告預先墊繳,詳附件計算書),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4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442元(計算式:4,040元×16萬8,603元/27萬8,880元=2,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中國信託查詢費 200元 見本院卷㈡第141-142頁合 計 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