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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6號原 告 連志旭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連志誠

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連志正

連金賀游坤隆

王連粉連霞追加被 告 何連寶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何連寶玉除外)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何連寶玉除外)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何連寶玉、連志正除外)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何連寶玉、連志正除外)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下坑小段3-2、4-1、5-1、240-1、240-2、1、2-2、3-5、3-15、3-20、3-21、4、240-5、240-8地號土地(下稱3-2、4-1、5-1、240-1、240-2、1、2-2、3-5、3-15、3-20、3-21、4、240-5、240-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4筆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14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均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漏列3-2、4-1、5-1、240-1、24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何連寶玉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何連寶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敏惠、連淑玲、連志正、連金賀、游坤隆、王連粉、連霞、何連寶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共有之系爭房地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禁止分割登記等情事,因系爭房地共有人眾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就系爭14筆土地而言,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系爭14筆土地細分,不但有損土地完整性,亦減損土地經濟價值,而系爭建物坐落於4、240-5、240-8地號土地,其共有人眾多,事實上無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可能,是系爭房地均以變賣方式分割,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另因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相同,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同樣以變價方割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其中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連志誠: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㈡被告連志同:同意變價分割,認為系爭房地適宜合併變價分割。

㈢被告連淑玲: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連敏惠、連志正、連金賀、游坤隆、王連粉、連霞、何

連寶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之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原告及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淑玲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正。次查1、3-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經檢視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實際執行情況仍應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審查之結果為準;3-15、3-21、240-5、240-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應受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新北市林業用地之土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3-2、4-1、5-1、240-1、240-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4、2-2、3-2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另依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非屬法定空地各節,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56080625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2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150182419號函、新北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地,於法有據。再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之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查4、240-5、240-8地號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全部相同,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謄本、本院114年2月18日基院雅112司執實字第862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亦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4筆土地中,3-2、3-15地號土地相鄰,3-5、1、2-2地號土地相鄰,4-1、5-1、4、240-5、240-8地號土地相鄰,其餘土地則未相鄰,是系爭14筆土地零散,臨路情形各異,衡酌3-2、4-1、5-1、240-1、240-2地號土地,其中被告何連寶玉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2分之1,而2-2、3-5、3-15、3-20、3-21、240-5、240-8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倘以原物分割,共有之(其餘)被告分得部份將致細分、畸零難以有效利用,且兩造均未表明願意將系爭14筆土地全部分歸其中1人或數人取得,或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足認系爭14筆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另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建物,共有人為9人,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僅有170.11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將造成房屋所有權細分難以有效利用,且尚須在建物內留設門廳、走道或特定空間供共有人共同使用,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又4、240-5、240-8地號土地相鄰並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分割方式勢須與建物一致,否則日後易生使用權源之爭議,且亦因此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土地、建物,減損其經濟價值。反之,系爭房地如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系爭房地之利用外,亦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連志誠、連志同、連淑玲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其餘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等情,基上考量認為將1、2-2、3-2、3-5、3-15、3-20、3-21、4-1、5-1、240-1、240-2地號土地變賣分割,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變賣分割,並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分割兩造共有3-2、4-1、5-1、240-1、240-2地號土地、兩造(何連寶玉除外)共有1、2-2、3-5、3-15、3-20、3-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兩造(何連寶玉、連志正除外)共有4、240-5、240-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4土地(147㎡) 聖南31之1號建物(170.11㎡) 1土地(1,103㎡) 2-2土地(18㎡) 3-2土地(350㎡) 3-5土地(120㎡) 3-15土地(5㎡) 3-20土地(13㎡) 3-21土地(69㎡) 4-1土地(140㎡) 5-1土地(960㎡) 240-1土地(427㎡) 240-2土地(1203㎡) 240-5土地(213㎡) 240-8土地(50㎡) 1 何連寶玉 無 無 無 無 1/2 無 無 無 無 1/2 1/2 1/2 1/2 無 無 30.87% 2 連金賀 1/6 1/6 1/6 1/6 1/12 1/6 1/6 1/6 1/6 1/12 1/12 1/12 1/12 1/6 1/6 11.52% 3 游坤隆 1/6 1/6 1/6 1/6 1/12 1/6 1/6 1/6 1/6 1/12 1/12 1/12 1/12 1/6 1/6 11.52% 4 王連粉 1/6 1/6 1/6 1/6 1/12 1/6 1/6 1/6 1/6 1/12 1/12 1/12 1/12 1/6 1/6 11.52% 5 連霞 1/6 1/6 1/6 1/6 1/12 1/6 1/6 1/6 1/6 1/12 1/12 1/12 1/12 1/6 1/6 11.52% 6 連志誠 1/30 1/30 1/30 1/30 1/60 1/30 1/30 1/30 1/30 1/60 1/60 1/60 1/60 1/30 1/30 2.31% 7 連淑玲 1/30 1/30 1/30 1/30 1/60 1/30 1/30 1/30 1/30 1/60 1/60 1/60 1/60 1/30 1/30 2.31% 8 連志旭 1/30 1/30 1/30 1/30 1/60 1/30 1/30 1/30 1/30 1/60 1/60 1/60 1/60 1/30 1/30 2.31% 9 連敏惠 1/30 1/30 1/30 1/30 1/60 1/30 1/30 1/30 1/30 1/60 1/60 1/60 1/60 1/30 1/30 2.30% 10 連志正 無 無 1/6 1/6 1/12 1/6 1/6 1/6 1/6 1/12 1/12 1/12 1/12 無 無 9.58% 11 連志同 1/5 1/5 1/30 1/30 1/60 1/30 1/30 1/30 1/30 1/60 1/60 1/60 1/60 1/5 1/5 4.24%註:訴訟費用負擔以(各共有人在系爭14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之總面積)÷(系爭14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總面積)計算,並使總計為100%。為使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總計為100%,調整連敏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2.3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