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原 告 陳又瑄 (住居所詳卷)被 告 洪辰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8時40分前某時,以約定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嗣後可分得投資利潤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前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向原告佯稱:可在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卷宗確
認無誤,其中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洪菖投資2024/06/16投資策略前景展望邀請函、「楊麗婷」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全啟投資CCINV」APP畫面、原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37-4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卷一第41-42、123-130、160、164-182、200-20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可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0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3號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5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