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被 告 李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民國114年5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1,044元,已經原告終止租用,為此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裝機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被告健保卡、欠費清單與各期帳單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