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原 告 莊鎮華被 告 張根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擔保被告所積欠,約定清償日為114年3月1日之新臺幣(下同)282,005元運費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5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約定之利息,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聯勝請款明細表、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005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民國) 到 期 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票 號 張根賢、 永陽國股份有限公司 莊鎮華 113年12月28日 114年3月1日 282,005元 634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