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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被 告 李定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差別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並非無故欠款,係當時身有重症及投資失敗,因而未有工作,目前無法償還,已向各銀行申請協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航空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縱其所辯屬實,不過為履行能力之問題,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債權種類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利率 利息 117,360元 114年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3.50% 9,526元 114年8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