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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原 告 張馨云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被 告 林育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另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前自稱為產品經銷商,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1,608元用於購買貨品,至113年6月20日止僅返還原告163,152元,經原告屢次催告,剩餘款項均未獲清償,兩造乃於113年8月22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結算被告尚欠款項為248,456元,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7月31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嗣被告又於114年1月間稱已換工作為導遊,以原告購買機票得獲取回饋點數及待被告客戶付款後,將還款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用於購買被告客戶機票,原告並於114年1月28日為被告訂購機票支出9,590元,而被告雖於114年2月5日清償上開機票費用9,590元,惟嗣又於114年2月16日再以同一理由要求原告再為其訂購機票,原告因此刷卡支出70,918元,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14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70,918元,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連同先前借款被告合計積欠319,374元【計算式:248,456元+70,918元=319,374元】,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本金,及248,45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0,918元部分自前揭催告日起1個月後之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74元,及其中248,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70,918元自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消費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70,918元借款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74元,及其中248,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另其中70,918元自催告日後一個月之114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4,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