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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原 告 顏福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克揚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要件之欠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緣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318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語。惟觀諸卷附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記載,系爭建物係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趙許貞寶所有,是被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對無系爭建物處分權之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於法律上顯難認為有理由。

三、準此,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然此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