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訴訟代理人 簡明亮(已解除委任)
莊采臻被 告 林宗毅 原住○○市○里區○○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1,855元,及其中本金13萬5,1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二、被告雖籍設新北市○里區○○里○○00鄰0○0號,迄未遷移,惟民國113(年)間之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為此檢附被告戶籍謄本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56.46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及利息,合計14萬1,855元(計算式詳如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0月7函附之基地使用補償金核計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基地使用補償金核計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利用價值,復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應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共14萬1,855元(計算式詳如基地使用補償金核計表),復經被告同意如數給付在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855元,及其中13萬5,100元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