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81號原 告 高健忠被 告 宋易軒訴訟代理人 宋皇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軍中同袍,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結算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4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兩造遂於113年8月8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每月5日清償本金10,000元、利息1,458元,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迄至114年8月4日止尚欠本息共計365,03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曾匯6筆款項至原告帳戶,惟匯款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兩造結算時已扣除上開6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數額並非349,000元,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各匯款1萬元清償,共計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6次=60,000元】,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至於系爭契約係原告請軍中長官施壓逼迫被告所簽立。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軍中同袍,被告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13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清償共60,000元,嗣兩造於113年8月8日結算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每月5日清償本金10,000元、利息1,458元,而被告未曾依約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數額並非349,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以借款數額究竟為何時,不僅陳稱:「(問:本件被告拿到多少借款?清償借款數額為何?)原則上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未能就其抗辯內容為具體說明;且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宋易軒(以下稱甲方)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陸陸續續向債權人高健忠(以下稱乙方)借款達新臺幣34萬9千元整,甲方如數收訖乙方借出34萬9千元無誤。」、第三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5日至116年7月5日,每月由甲方還款新台幣一萬元整(本金)利息新台幣1458元整共計11458元整至乙方郵局帳戶.....,直至還款完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係就原告借予被告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之借款總額相互結算,其性質核與認定性和解契約性質相當,堪認系爭契約確係為兩造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借款總額結算及交付金錢之憑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借款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之349,000元云云,要非可採。
五、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請軍中長官施壓逼迫被告所簽立,其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各匯款1萬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餘款則以現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其系爭契約為長官施壓逼迫所簽立之抗辯,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或長官對其加諸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致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存摺影本為證,惟查,兩造既係於113年8月8日按結算結果簽立系爭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349,000元之借款,而被告匯款6萬元之日期又均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堪認上開匯款均與系爭借款之清償無關。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已以現金清償其餘借款,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六、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系爭契約成立起即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欠349,000元未清償乙節,自堪認定。惟查,觀諸系爭契約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無任何關於「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見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期清償日期,即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是本件分期履行之債務,雖有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然原告對未到期部分,仍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而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而原告復未就本件為何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迄至本院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349,000元中,僅有113年9月5日至115年1月5日共17個月之分期債務即本金1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7個月=170,000元】、利息24,786元【計算式:1,458元×17個月=24,786元】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被告清償,至其餘之債務,清償期均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0,000元、利息24,786元,共計194,786元【計算式:170,000元+24,786元=194,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又約定利息係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每月5日清償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1,458元等節,既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兩造雖有約定利息,亦可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170,000元,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屆期之利息24,786元自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亦未舉證另有商業上習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將系爭借款約定之24,786元利息滾入原本再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786元,及其中170,000元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1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遲延利率 1 1萬 113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2 1萬 113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3 1萬 113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4 1萬 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5 1萬 114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6 1萬 114年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7 1萬 114年3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8 1萬 114年4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9 1萬 114年5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0 1萬 114年6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1 1萬 114年7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2 1萬 114年8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3 1萬 114年9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4 1萬 114年10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5 1萬 114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6 1萬 114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 17 1萬 115年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