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原 告 練華美訴訟代理人 童冠睿被 告 莊晋隆訴訟代理人 王志洋被 告 蔣文廸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
黃敏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請求金額,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晋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蔣文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莊晋隆亦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臨路邊停靠,即逕自臨時停車,且超過一半之車身占用車道,使被告蔣文廸所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莊晋隆所臨停車輛後,該臨停車輛再撞擊步行至此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滑脫、心臟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人因前揭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判決以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98,967元(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一所示)。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自113年4月22日出院後至115年1月13日期間均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合計871,095元。(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二所示)。
⒊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費用合計28,499元(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三所示)⒋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合計194,619元(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四所示)。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乘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465元(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五所示)。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3,495,645元(計算式:398,967元+
871,095元+28,499元+194,619元+2,465元+2,000,000元=3,495,645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7頁)。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蔣文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對原告於115年3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立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之健康檢查費用2,065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被告蔣文迪之民事答辯㈤狀第1頁)。
⑵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22日期間(其中1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加護病房期間免看護)及113年4月22日至115年1月13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部分及看護薪資不爭執外,其餘之沖洗大頭照、委託服務費、入境代收規費、伙食費、特休未休假獎金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
⑶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對原告請求背架11,000元、加護病房指定用品1,193元、棉棒優碘80元,以上合計12,27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用被告蔣文迪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⑷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部分:
營養品部分對系爭傷害之傷勢回復無直接療效,亦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與原告糖尿病症有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故上開費用被告蔣文迪不予負擔。
⑸交通費用部分:
僅於1,005元部分不爭執,其餘113年5月1日、5月15日、6月5日、8月6日等日期均無就醫證明,另113年7月12日原告至恆生診所就醫內容不明、113年7月24日、11月18日、114年3月5日至昆明醫院就診部分,被告蔣文迪均否認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蔣文迪不予負擔。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考量被告蔣文迪之薪資收入、家庭狀況等情事,為被告蔣文迪有利之判決。
⒉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但依系爭刑事案
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有未在劃設人行道靠邊行走之過失,被告蔣文迪應減免至少百分之33之責任。
㈡被告莊晋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請鈞院函詢醫學中心調查,依113年3月29日急診之診斷,原告原先為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於114年3月4日病情演化至失智症,彼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或原告本身已有疾病所致,如有因果關係,請依肇事責任比例判決。
⑵增加生活費用(即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及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⑶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依肇事責任比例,依法判決。
⒉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但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有未在劃設人行道靠邊行走之過失,另一被告將文迪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莊晋隆占用車道停車應為肇事次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
判決,以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有該案電子卷證可憑,被告2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恆生診所、新昆明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5頁,心臟血管內科,下稱系爭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73頁,骨科)、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9、151頁,心臟血管內科、骨科)、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心臟血管內科)、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巴氏量表(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部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恆生診所收據、新昆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
「⒈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⒉第四、五腰椎滑脫⒊心臟衰竭⒋心肌梗塞⒌第二型糖尿病」,醫囑記載為:「於113年03月29日經急診住院,於113年04月03日行第一腰椎氣球擴張椎體成形手術及第四、五腰椎減壓、融合手術。於113年04月12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心肌梗塞轉至加護病房檢查治療,於民國04年15日形心導管手術併塗藥支架置放一支,於民國113年04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於113年04月22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協助…」等語(本院卷㈠第147頁),據此,原告請求至部立基隆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383,777元(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至11、19至2
1、23至25、27至38、40至42、44至45)之範圍內,可以准許。
⑵又部立基隆醫院除上述醫療費用以外之複製費用、證明書(
附表一編號1、5、9、39)、體檢費用(附表一編號43),及原告主張至恆生診所及新昆明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一編號12至18、22、26)等,因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複製費用、證明書費、體檢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係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關,或為回復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恆生診所就醫並無科別記載、新昆明醫院就醫則為無科別或內科之記載),是此部分費用均難以准許。
⑶綜上,原告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83,7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為:「…於民國113年04月16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於113年04月22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協助…」等語,業如前述,經查,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113年4月22日出院後至115年1月13日期間是否需聘請看護全日照護,經部立基隆醫院以115年3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1960號函覆以:「關於詢問練君(即原告)因住院之傷勢於出院後照護相關問題,依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醫師表示,依其傷勢,於113年4月22日出院後至115年1月13日期間,是需要聘請看護全日照護,其因心衰竭,且腰椎壓迫性骨折,自理能力受限,須他人協助照顧」等語(本院卷㈠第275頁),則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3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22日住院期間(其中1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加護病房期間免看護)及出院後之113年4月22日至115年1月13日期間,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聘請台籍看護之看護費用及因聘請外籍看護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照片費用、委託服務費、入境代辦費、薪資、伙食費、代班費、未休假費用、特休未休獎金、仲介服務費、健保費用、就業安定費、就業保險費)合計871,059元(詳如原告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二,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等情,業據提出蓋有銓宸實業有限公司章之看護收據、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擎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收據、擎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SALARY STATEMENT薪資表、服務費繳款單及收據、全民健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蔣文迪對原告於前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薪資不爭執,然辯稱其餘之沖洗大頭照、委託服務費、入境代收規費、伙食費、特休未休假獎金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等語;被告莊晋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沖洗大頭照係為申請外籍看護而經部立基隆醫院開立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所需之用,仲介公司之委託服務費、入境代收規費亦均屬原告聘僱外籍看護之必須支出之費用。又雇主必須免費提供住宿及膳食,外籍看護工作7天中有一天為休假日,服務滿一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有原告聘請外籍看護之勞動契約可參,而加班費即外籍看護放棄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應雇主之要求加班,則雇主自應額外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加班費給付金額為月薪除以30,以日薪計算。另原告主張外籍看護之伙食費每日以300元計算,本院審酌此並未超出一般合理消費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871,039元之範圍內(詳如原告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二,其中項次69之「每月7天特休假未休假獎金」應為1,945元,計算式:5/12×7×667元=1,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費用合計28,499元等情(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三所示),業據提出相關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蔣文迪對於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其中背架11,000元、加護病房指定用品1,193元、棉棒優碘80元,以上合計12,273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用被告蔣文迪均否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被告莊晋隆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滑脫等傷勢,是原告主張手術後須以背架支撐,應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費用部分於12,27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000元+1,193元+80元=12,273元),可以准許。除上開品項之其餘醫療復健生活護理用品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回復損害所必須,不應准許。
⒋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費用合計194,619元等情(詳如民事準備㈧狀附件四所示),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可知,原告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則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與血糖試紙及針劑等,應屬原告因前揭第二型糖尿病所用之物,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回復本件損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2,465元(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已為86歲高齡,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出院及就醫路程自有相當之不便,則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就醫等,應屬可採。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5、10、11至銀行領錢之行為,與就醫無涉,另附表二編號6至7、14至18、21至24等項,為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抽血及至恆生診所、新昆明醫院就醫,而原告未能證明至恆生診所、新昆明醫院就醫係與系爭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此外,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抽血,或與其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相關,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於1,005元(計算式:300元+95元+90元+90元+85元+85元+90元+85元+85元=1,00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8至9、12至13、19至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8,094元(計算
式:383,777元+871,039元+12,273元+1,005元+1,000,000元=2,268,09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784號卷第75至103頁)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行人專用騎樓可供行走之路段,惟原告未行走於騎樓而係行走於車道上,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4,475元(計算式:2,268,094元×80%=1,814,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醫院 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22日 部立基隆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40元 複製費 2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361,406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31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540元、1,020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20元 複製費 6 同上 同上 骨科 512元 7 113年5月28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8 同上 同上 骨科 540元 9 同上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60元、80元 證明書、複製費 10 113年6月25日 同上 骨科 280元 11 113年7月7日 同上 急診外科 650元 12 113年7月12日 恆生診所 無 150元 13 113年7月15日 新昆明醫院 無 80元 14 113年7月20日 同上 無 200元 醫材費 15 113年7月23日 同上 內科 70元 16 同上 同上 無 2,753元 住院 17 同上 同上 無 7,132元 住院等 18 113年7月24日 同上 無 2,174元 住院等 19 113年8月20日 部立基隆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20 113年9月17日 同上 骨科 300元 21 113年11月5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22 113年11月8日 新昆明醫院 內科 80元 23 113年12月10日 部立基隆醫院 骨科 300元 24 114年1月24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25 114年3月4日 同上 骨科 300元 26 114年3月5日 新昆明醫院 內科 80元 27 114年3月14日 部立基隆醫院 骨科 250元 28 114年4月18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29 114年5月27日 同上 骨科 420元 30 114年7月11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31 114年8月19日 同上 骨科 280元 32 114年10月3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33 114年10月14日 同上 同上 260元 34 114年11月11日 同上 骨科 280元 35 114年12月19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40元 36 115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260元 37 115年1月13日 同上 骨科 370元 38 同上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370元 39 115年1月19日 同上 骨科 80元 證明書 40 115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50元 41 同上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688元 42 115年3月3日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0元 43 115年3月13日 同上 體檢 2,065元 44 同上 同上 心臟血管內科 50元 45 115年4月28日 同上 骨科 50元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醫院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4月22日 部立基隆醫院 300元 出院 2 113年4月30日 同上 95元 回診 3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4 113年5月1日 無 90元 銀行領款 5 同上 無 85元 同上 6 115年5月15日 部立基隆醫院 90元 回診前抽血 7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8 113年5月28日 同上 90元 回診 9 同上 同上 85元 同上 10 113年6月5日 無 105元 銀行領款 11 同上 無 100元 同上 12 113年6月25日 部立基隆醫院 85元 回診 13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14 113年7月12日 恆生診所 95元 就醫 15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16 113年7月24 新昆明醫院 150元 出院 17 113年8月6日 部立基隆醫院 95元 回診前抽血 18 同上 同上 90元 同上 19 113年8月20日 同上 85元 回診 20 同上 同上 85元 同上 21 113年11月18日 新昆明醫院 95元 就醫 22 同上 同上 100元 同上 23 114年3月5日 同上 90元 同上 24 同上 同上 95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