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原 告 姜呈昆訴訟代理人 陳毓蒨被 告 呂金模
呂寶淑呂秋虹呂家為呂博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難以管理維護,且因總面積過小,倘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將過於細分,有害土地利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呂家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略
以:對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認定等語。
㈡被告呂金模、呂寶淑、呂秋虹、呂博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又系爭土地尚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第31-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7頁)。而附表1編號1土地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區域範圍,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附表1編號2土地坐落雙溪都市計劃區域範圍內住宅區;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並無法令禁止分割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721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兼之被告呂家為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非依使用目的或法令而不能分割之不動產,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附表1編號1土地上有訴外人呂月霞、呂淑妍登記之地上權(按:
其等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訴訟告知,未據其等聲明參加訴訟),及坐落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總面積39.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3頁公務用謄本);附表1編號2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單一層次面積為37.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測量圖)。準此,系爭土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強加原物分割,恐將使當事人被迫分配取得第三人建物坐落之土地,不易規劃而令兩造得公平使用系爭土地,可認系爭土地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只能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一造,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方式分割。又本件復無當事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後,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尚有因繼承關係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之情形。職此,本院認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將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亦得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申言之,若將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該土地整筆出售,而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反較有利於雙方,維護系爭共有物之完整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準此,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
編號 性質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8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78 1/1附表2:
編號1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姜呈昆 1/4 2 呂金模、呂寶淑、呂秋虹、呂家為、呂博源 公同共有1/2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3 呂秋虹、呂家為、呂博源 公同共有1/4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編號2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姜呈昆 1/4 2 呂金模、呂寶淑、呂秋虹、呂家為、呂博源 公同共有1/2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3 呂秋虹、呂家為、呂博源 公同共有1/4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