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被 告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83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亞帝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光陽GT35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除首期期付金為5,365元外,其餘各期被告應按期給付5,361元,並約定由原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倘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嗣未履行前開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至114年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合計16萬2,837元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兩造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