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原 告 王榆中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陳韋勝律師被 告 杭慕樵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73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69元,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牌BZC-508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對向原告所有車牌號碼BPG-95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大樑支架、水箱架及車體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右側足部挫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維修期間為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6月12日,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原告使用利益之計算方式應以同款車型之租賃費用計算,然因市場上並無人出租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故以系爭車輛同等級車輛租賃1日費用新臺幣(下同)3,980元、以維修期間日數231日計算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期間所失利益,是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為919,380元【計算式:3,980元×231日=919,380元】。又系爭車輛嗣雖經修復,惟原告仍受有市場交易價值貶損60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並於系爭車輛修復後購買水箱精、液壓油添加於車輛內而支出費用5,536元。另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右側足部挫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開請求共計1,565,716元(算式:919,380元+600,000元+30,000元+5,536元+800元+10,000元=1,565,71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原告據以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0元之鑑價報告,係由鑑價師雜誌社收取原告給付之報酬後製作而成,其鑑價結果必然有利於原告,有所偏頗,應另送請其他有公信力之鑑價單位重新鑑定交易價值貶損多少,是原告主張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過高,且原告給付鑑價師雜誌社鑑價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919,38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有確定之計畫、安排,甚或就系爭車輛有營利之事實,原告既非以出租系爭車輛為業,自不得主張如同租車費同等級之營業收入,且原告亦無租賃同級車款駕駛之必要性。
3.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乃係針對房屋損害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受損標的為車輛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此判決作為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失利益之論據;又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該案並未提及所失利益,自無從為原告主張請求損失利益之論據,併予敘明。再者,即便認原告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亦應以中匯超跑網站截圖畫面所示鑽石會員價每日3,000元計算其損害數額,較為妥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
左前大樑支架、水箱架及車體多處受損,並造成原告右側足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系爭事故資料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可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水箱精及液壓油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
元、水箱精及液壓油費用5,536元部分,業據提出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賓士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3,000,000元,事故修復後市值為2,400,0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之價值為6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按系爭鑑價報告已說明系爭車輛水箱架更換、左前大樑支架切除更換、左前葉子板更換,屬於重大事故車,因撞擊車頭左側受損深度達大樑,折損比例為百分之20,並附行車執照、里程數資料、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輛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為佐,足認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已將車輛維修部位、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並非毫無根據,且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定人員皆經考試合格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並檢附其證書於系爭鑑價報告內,足徵系爭鑑價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鑑價師雜誌社係收取原告報酬而做成系爭鑑價報
告,故系爭鑑價報告有偏頗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鑑價報告有何違反鑑價規則或不可採之理由,且系爭鑑價報告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載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受損部位之折價如何計算,顯見系爭鑑價報告所參酌之折價比例,並非僅為系爭車輛而設,被告上開空言之詞,要乏憑據,不足為採。至被告請求再送其他鑑價單位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數額,惟考量系爭鑑價報告已就系爭車輛進行整體評估,其分析評估應屬專業,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委託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查上開鑑定費用30,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系爭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須至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行租用車輛而支出租金)時,方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因有其他車輛可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之其他車輛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類此見解)。
⑵經查,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然汽車為現
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並陳稱系爭車輛為其工作通勤、搭載客人或主管所用,可見系爭車輛係滿足原告工作、日常通行之需求,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且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租金,然其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原告以其他方式換得,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以修繕期間及租車市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定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失之使用利益損害數額。審酌系爭車輛為市價較高之車輛,其使用利益不限於車輛之通行功能,更兼含安全性、舒適度等使用利益,是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應以同級車之租金計算,始得填補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失,故認原告主張應以中匯超跑網站截圖中類似系爭車輛同級車輛之租金1日即3,980元計算其損失利益,核屬適當。被告雖抗辯中匯超跑網站截圖畫面顯示同級車輛以鑽石會員價承租1日為3,000元,惟原告否認有會員價的優惠,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會員可使用之證據資料,是本件仍應以1日即3,980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為113年10月25日至114年6月12日,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車輛維修天數說明書在卷可憑,是上揭期間總計日數為230日,據此計算原告在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損害數額應為915,400元(計算式:3,980元×230日=915,4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使用利益9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數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0元、水箱精及液壓
油費用5,53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0元、鑑定費用30,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915,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1,561,73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1,736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