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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原 告 蘇桂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劉保佑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林郡雩

潘邑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曾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樑吉等4人為被

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下稱前案),又前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士林地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57萬9,460元,原告即前案被告因認前案將對權益生重大影響,為維護訴訟權益,乃委任陳培芬律師為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約定支付15萬元做為律師酬金(下稱前案律師費)。

㈡然原告即前案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

函,始知被告即前案原告業已撤回前案,且該份民事撤回起訴狀僅略稱沒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而未說明撤回訴訟之理由,顯見被告即前案原告提起前案並無正當理由,且致原告即前案被告為應訴而受有支付前案律師費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係濫訴而侵害其權利,理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況以濫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客觀尚有為訴訟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訴訟行為有不法認識,本件被告就前案雖有訴訟行為之事實,然主觀上並非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而提起,撤回前案係因該案仍有前提事實尚在爭訟中而為之訴訟考量。

㈡民事訴訟法除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並非採取

律師訴訟主義,是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委任律師並非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縱原告於前案第一審支出律師費,亦與被告於前案提起訴訟或撤回訴訟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張樑吉等4人為被告提起前案,並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前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影本、士林地院114年7月8日士院鳴民格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通知函文影本、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案撤回訴訟,致原告於前案喪失答辯權益,並因而受有支出前案律師費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係濫訴而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15萬元律師費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前案民事起訴狀可知,前案訴訟之提起乃因

被告即前案原告與原告即前案被告及訴外人張樑吉等4人間就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間關於老牛皮公司股票之實際出資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是被告即前案原告欲以訴訟方式解決該等紛爭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嗣被告即前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自身之考量選擇先行撤回訴訟,亦屬訴訟法上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不法行為尚屬有間,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提起前案無正當理由,視訴訟如兒戲,然未具體指述被告於前案究有何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提起之濫訴行為,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前案撤回起訴遽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㈢加以,前案訴訟係返還股票等事件,依法非為強制律師代理

事件,且原告亦未說明其於該案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為其維護權益之情事,是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故難認原告於前案支出律師費,與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及於前案訴訟為撤回起訴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案有何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