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原 告 張育銘訴訟代理人 張中銘被 告 楊詃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市場附近(下稱仁愛市場),拾獲原告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而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於112年5月6日至112年12月4日間,利用系爭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陸續加值消費共25萬9,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在案,致原告受有25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原告遺失之系爭信用卡,並以前述不正方法,利用陸續加值消費共25萬9,000元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25萬9,000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