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原 告 陳碧媛被 告 劉佩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立BOSS批發團購南榮店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BOSS批發團購南榮店(下稱系爭合夥),於113年6月12日開始營運,然被告未在店面設立廣告看板,亦未依約按月報帳、每半年對帳,遲至113年12月28日才第一次對帳,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店面合併到南新街店面,且目前已經倒閉,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合約係約定前3個月不分紅,自門市開始正常運作起每6個月結算1次,嗣被告於113年12月底結算時發現有虧損,因原告並無增資意願,為了節省租金,遂經原告同意借用別人店面作為倉庫以繼續經營系爭合夥,原告不能於系爭合夥有虧損,即要求返還全部出資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2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得就原來合夥存續期間所受平均分配全額為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
元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合夥,原告不參與實際經營,皆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或安排,入股後門市開始進行各項運作、裝修等事宜,因此前3個月不分紅,自門市開始正常運作起每6個月分紅(結算)1次,原告於113年3月19日給付出資5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又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以基隆碇內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19頁)通知被告退股並請求返還股金50萬元,則系爭合夥因原告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且在系爭合夥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兩造均未主張已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堪認系爭合夥尚未清算終結,則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