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原 告 周忠毅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路00 號00樓被 告 李芫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且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他人即可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該等贓款提領後便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之得以藉由知悉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其也是遭騙上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騙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偵查卷可憑,被告並因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見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顯非毫無警覺,理應有所知悉。然被告與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毫不相識,僅因要辦理貸款,即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用於收受及轉匯款項,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行為,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首揭說明,被告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0萬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