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02號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被 告 賴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黃金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5樓建物(專有部分53.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共計15.3246平方公尺,依照建商所留之資料該建物之坪數為20.92坪;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可知,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房屋所有權之總坪數,比例分擔公寓管理費用,即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5元;又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關於公寓管理費用之部分,即自113年5月起以每坪每月30元作為公寓管理費用之計算標準。
㈡詎被告自96年4月起至114年9月止均未繳納公寓管理費用,迄
今共積欠11萬7,891元【計算式:⒈自96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205個月),應繳納之公寓管理費用為每月523元(計算式:20.92坪×25元=523元),欠繳金額共計10萬7,215元(計算式:523元×205個月=10萬7,215元);⒉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計17個月),應繳納之公寓管理費用為每月628元(計算式:20.92坪×30元=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欠繳金額共計1萬0,676元(計算式:628元×17個月=1萬0,676元);⒈+⒉=11萬7,891元(計算式:10萬7,215元+1萬0,676元=11萬7,891元)】;且前揭公寓管理費用迭經催討無果,原告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應繳納之公寓管理費用11萬7,891元,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訴訟文書費用2萬元,共計13萬7,8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96年4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系爭社區
公寓管理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系爭社區公寓管理費用之公告、114年9月11日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112年5月20日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欠費計算書、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4年6月11日新北瑞工字第1142641088號函暨所附備查張雲龍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又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9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11萬7,891元及訴訟文書費用2萬元,合計13萬7,891元(計算式:11萬7,891元+2萬元=13萬7,89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明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6期(即6個月收費期別)或積欠達1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主張以週年利率10%計算被告未給付系爭社區管理費11萬7,891元之遲延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起算時點,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24日起(被告因遷移新址而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4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891元,及其中11萬7,891元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