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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陳思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6.75%至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20年1月29日,簽約當時借款利率年息1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復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另應給付利息及本金總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償還至第14期之貸款,嗣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已失期限利益,逾期當時借款利率年息

15.13%計算,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帳單查詢表、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