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原 告 朱智雄訴訟代理人 吳正村被 告 李土金
李佳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佳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李土金與被告李**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基隆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詳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9月3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土金就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度基隆字第003271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原告查得被告「李**」真實年籍資料後,具狀補正其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土金於113年2月7日10時49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擦撞彼時拖行菜籃車徒步行走於同路段之訴外人朱好(已歿),並致訴外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李土金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朱好復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李土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基簡字第155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李土金應給付訴外人新臺幣(下同)10萬1,822元(下稱本件債權),且前揭民事判決業於114年4月22日確定在案。
㈡訴外人嗣於114年6月23日過世,原告為訴外人之唯一繼承人
,故因繼承而取得本件債權,詎被告李土金為避免受原告追討,乃於113年8月23日與被告李佳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李佳祥,並於113年9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對李土金之本件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土金本有意願就前案過失傷害案件與原告達成和解,
惟因原告所提賠償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又被告李土金僅係因年事已高,方會於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難認被告李土金有何故意脫產之目的。
㈡依據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應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內行使撤銷權,然被告李土金於113年9月3日即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距原告知悉之日114年9月26日已逾1年,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難認合法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及10年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李土金遲未履行系爭債務,方就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查詢,並知悉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自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起迄今,核發謄本之申辦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函轉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復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再依前揭公司於115年1月13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039號函文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可知原告係於114年9月18日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在被告2人間移轉登記之事實,堪信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李佳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李土金因過失傷害行為而有本件債權未清償乙
節,業經被告李土金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55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114年4月3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土金於104年7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取得,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債權發生時,系爭不動產當然構成被告李土金責任財產之一部。又被告李土金於113年8月23日與被告李佳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被告李佳祥,並於113年9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9至78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收件字號(113)基隆字第17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對上情俱無爭執,是被告等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⑶被告李土金於113年8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佳祥之
際,與訴外人朱好間存有前案過失傷害案件繫屬中,其對於朱好將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有所預見,又觀諸卷附被告李土金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之記載,被告李土金於113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即將積欠之系爭債務,是被告李土金於朱好取得債權前,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祥,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對被告李土金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土金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佳祥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李土金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佳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李佳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贈與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佳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1012 426 50000分之288 2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1012-1 32 50000分之288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及用途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 3658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層次:1層; 面積:84.17 陽台; 面積:11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