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原 告 黃志賢被 告 白生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兩造為舅甥關係、住處相鄰,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起,在其住處後院以鐵器製造噪音,原告因不堪其擾遂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嗣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8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後,被告雖暫時停止上開製造噪音行為。惟被告自114年3月初開始至同年5月13日止,每天至少10餘次、清晨1點至5點之間大約3次,再次用力甩其自家鐵門製造噪音,雖於原告報警後短暫停歇,然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凌晨,復以鐵鎚敲擊兩造住處間之共同壁,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原告亦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本院家事庭亦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延長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限至116年11月14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知悉本院家事庭准許原告延長系爭保護令,被告對此並無意見,原告提出之兩造住家1樓外觀之照片,確為兩造住家外觀之照片,然原告所指之行為均非被告所為,否認有製造噪音,被告睡覺時並未聽到任何噪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初開始至同年5月13日止製造噪音,並於114年7月31日凌晨以鐵鎚敲擊兩造住處間之共同壁,侵害其居住安寧權,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延長裁定、兩造住家1樓外觀之照片、原告住家後院之照片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上開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之行為。
二、然本院家事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詢問證人黃志明,其到庭證稱:「(你的住處與聲請人、相對人相鄰嗎?)我跟聲請人是住同棟同側的公寓,聲請人住1樓,我住2樓,相對人住在同楝的另一側的1樓。(114年3月開始,你有在半夜會聽到一些聲響嗎?)有,有聽到敲牆壁的聲音,還有一些類似敲鐵的聲音。(是何時聽到?)大概3、5天聽到1次。有時候是傍晚、有時候是半夜、有時候是早上。(每次大概敲多久?)有時候敲1、2分鐘,有時候敲幾下就停了。
(聲音會很大聲嗎?)會啊,就是因為很大聲,我還跑到後陽台看,看是誰在敲東西,但是因為有屋頂、牆壁擋住所以看不到,只聽到聲音。(你可以判斷誰敲的嗎?)因為只有下面有鐵皮屋,上面沒有鐵皮屋。鐵皮屋才會有發出鐵的聲音,一定是隔壁敲的,因為我們這邊沒有人會去敲那個。(爲什麼一定是隔壁敲的?)從那個聲音聽起來就是大概就是那樣子,因為我從後陽台聽那個聲音就是從隔壁的樓下上來的。(為什麼不是從你正下方上來的?)因為隔壁有開燈,那個聲音從隔壁樓下傳上來的。因為我們家樓下鐵皮屋比較小,而且也沒有工具,還有養狗,如果是聲請人,狗會先叫。假如是樓下的聲請人發出的,我從旁邊後陽台是看的到的,但是我看並沒有人。(樓下隔壁除了住相對人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只有他住。(另外隔壁、隔壁還有沒有其他住戶?)還有,但是那已經是有隔一個巷子的隔棟,巷子還蠻寬的,所以聲音不可能是從那邊發出來的,因為聲響很大。(你們有報警處理嗎?)有,暖暖派出所已經來過很多次了」等語(如系爭保護令延長裁定第3頁第5行至第29行所示)。
三、是參以兩造鄰居即黃志明之證述,及兩造住家1樓外觀及原告住家後院之照片,可知兩造雖分處同棟建物之不同側,然兩造住處相鄰且共同壁相連,如一方製造噪音,他方便易受聲音傳遞影響,此外證人黃志明與原告同住於建物同側,僅樓層之隔,其亦證稱自114年3月起,經常於傍晚、半夜或早上聽聞敲牆及敲鐵聲響,並促使其至後陽台查探。而依現場情況,證人證述應屬可信。故本院綜合上開證詞、現場環境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勘認噪音來源應為樓下獨居之被告,且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穿透樓層影響同棟他側2樓鄰居黃志明,使其多次報警到場處理,已非單一事件,足徵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對原告之生活品質產生重大影響,堪信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損,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參酌兩造於本院自陳之職業與收入狀況(如114年12月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所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依據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