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原 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振堂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被 告 洪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被告係麗景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依法持有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持分。
㈡因麗景天下社區住屋率攀升致造成違規停車問題衍生,除易
生交通事故外,亦有長期占用洽公車位影響洽公權益情事,故麗景天下社區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三決議於住戶自治規約第三章管理委員會增列第20條社區停車規範。原告依此決議所增列之社區停車規範,認被告長期利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PM-6953號、EPT-3820號、ERS-0218號、EDA-0021號、EQD-7159號、ENU-9956號、EQX-1052號、EQS-5592號、EQS-6876號、EQU-3191號、ERB-1876號車輛及花盆占用社區公共通道及洽公車位,經原告依照上開停車規範開立勸導單3次並公告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罰單及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罰單後未按規定如期繳納罰款,原告遂對被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繳納義務,爰依住戶自治規約第20條社區停車規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罰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原告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土地(基隆市○○區○○○街
00號2樓之一前土地)雙方訂有協議書,若有違反應該依照協議書來處理,而非逕以罰單為之。遑論原告係日間臨停及夜間停車,並無長期占用之事實,原告連續開單顯係權力濫用。
㈡社區內類似停車情形普遍,原告卻僅針對原告進行密集、連
續裁罰,其動機顯非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係惡意性之針對報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為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
。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寓大廈內部之自治規範,以達成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目的。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自治之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倘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一經合法程序表決成立,即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實質上、絕對之拘束力。縱未親自出席會議、未參與表決,或於會議中持反對意見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無從以個人未予同意為由,解免其依決議應盡之義務。復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屬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此與民法上社團法人之總會性質相當。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之情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受拘束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若該決議未經權利人依法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屬無效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該決議即繼續維持其合法有效之狀態,任何人均不得拒絕服從。查,麗景天下社區於113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列第20條社區停車規範並訂立罰則,而本件既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範社區住戶停車,依照前述法律相關規定之說明,自生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在內)之效果,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推翻之前,被告自有依該決議遵守社區停車規範之義務。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行為有違反系爭社區停車規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查,觀諸原告所提社區停車規範,其內關於社區車道轉彎
處有明列相關位置,然關於「管委會樓下洽公車位」、「公共通道」之具體位置為何則付之闕如,則何謂「管委會樓下洽公車位」?何謂「公共通道」?即欠確明確性,將由執行系爭社區停車規範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解釋認定,而造成客觀規範之主觀化,進而導致影響法之安定性。然而,系爭社區所通過之社區停車規範作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客觀規範,其之所以具有可行性,是因為規範本身具有之客觀面向付諸於實際生活,有加以實踐之可運作性,因此特質,該規範本身才有可預見性、可操作性,從而產生普遍性及安定性。所以,規範之存在需具體、明確,否則即容易自陷於運作上之困難(主觀化要件之認定問題),並對被規範之群體發生解釋不一之紛亂現象,同時使規範之制定者、適用者有將脫離客觀特質之規範規則,作為公權力貫徹其主觀意向而執以為強勢統治工具之風險。是以,以欠缺明確性且具解釋空間之「管委會樓下洽公車位」、「公共通道」作為認定是否違反社區停車規範之基準,本質上已與規範之客觀特質難以相容,且將造成執法上有裁量之空間而無法達成一致標準之疑慮。㈢又原告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前土地為何經管委會
認定為公共通道、同門牌旁之空地為何認定為洽公車位乙情,僅提出切結書(按:原證2)、協議書(按:原證3)等件供本院參酌,然未具體說明何以如是認定或區分所有權人通過該項議案時就該規範有無共識。而觀諸原證2之切結書或原證3之協議書內容,均僅能證明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前土地仍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未取得分管權限,然無從由此得出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前土地為公共通道或同門牌旁之空地為洽公車位之結論。另原告執113年5月4日之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3屆地號2066/2067土地共有持有人協調會議紀錄(按:原證4),欲證明有建議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前土地為出入口,應保持暢通,依以前規劃為機車停車格,僅供公務機車及洽公使用之情事。惟觀諸卷附相關照片,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前土地(即被告停置汽車、機車之處所)除未繪製停車格外,亦未有相關告示告知該處為公共通道,應保持暢通,僅供公務機車及洽公使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1旁土地(即被告放置盆栽之處所)除未繪製停車格外,亦未有相關告示告知該處為洽公車位,不得放置物品占用車位,是本院認為於系爭社區停車規範關於「管委會樓下洽公車位」、「公共通道」欠缺明確性,且執法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既未以客觀之方式(例如繪製停車格及以告示牌告知)使住戶清楚知悉而得以遵守,是該等裁罰基準之不明確性,除可能造成系爭社區之住戶無法預見(違反法安定性及預先告知)外,亦可能造成執行之管委會得以恣意與濫權(容易導致執法標準不一或權力濫用)。
㈣綜上,被告所辯雖無足採,然因原告據以裁罰之社區停車規
範關於「管委會樓下洽公車位」、「公共通道」欠缺具體、明確性,且執法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既未以客觀之方式(例如繪製停車格及以告示牌告知)使住戶清楚知悉而得以遵守,而具瑕疵,故原告依該具瑕疵之社區停車規範所為之裁處,因欠缺具體明確之處罰依據,實屬違法。從而,原告依社區停車規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14萬4,00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住戶自治規約所附社區停車規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