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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原 告 張宜翔被 告 闕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借款(詳細借款時間、借款方式及借款金額如附表),累計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600元,並承諾將按時還款,詎被告於清償10萬元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25萬9,6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於112年11月9日以匯款方式清償4萬元、同年12月13日以LINE PAY轉帳方式清償4萬元、2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5萬9,6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宜翔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頁),並有原告整理之兩造借款、還款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原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

㈡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載有:「(原

告傳送匯款中華郵政帳號8,000元截圖)我借你這2W 你之後幾號給我 弄個你有錢的時候」、「可能要配合個2、3個月」;「(原告傳送匯款中華郵政帳號34,000元截圖)…80000,20%,5號」、「謝了 先解決一個了 目前債務剩你的 跟一個月40%利的」;「所以明天早上前可以先一萬嗎 翔哥」、「你幾點要」、「我早上5:30-7點前能去用atm」、「13w,20%,5號(原告傳送匯款中華郵政帳號10,000元截圖)看一下」、「有 謝謝哥」;「(原告傳送LINE PAY發送20,000元通知)給」、「謝謝 那到時候就是一起轉你中國嗎 156000 中信」;「(原告傳送LINE PAY發送3,000元通知)馬上到 161000 你要在5號前給我欸 不然利息要跟你算欸有辦法嗎」、「哥 老實跟你說其實我長官知道我營外借貸」;「你現在差我多少」、「175500」、「(原告傳送匯款中華郵政帳號4,000元截圖)直接給我18?」、「Ok 我剛剛在跟我爸講電話」;「你看能不能借我4000 看你要算多少利 真的很謝謝你 救了我 幫我一個超大忙」、「嗯(原告傳送匯款中華郵政帳號4,000元截圖)」、「…我明天晚上收假回去 再轉還2萬給你」;「拜託你啦 最後一次了」、「哦(原告傳送匯款土地銀行帳號5,000元截圖)、「大哥 可以賴配支援我點錢嗎」、「等等喔 我在夜店 我明天轉給你」;「就現在能先借我賴配3200嗎」、「哦哦(原告傳送LI

NE PAY發送3,200元通知)283200」;「啊你現在能借我多少」、「你還要加利息欸 借你13000湊整30 不會再借你了直接放款」、「Ok行 最後了 不能再多了 再多我也會破產」等詞(見本院卷第23-5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乙情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債務未定有明確之返還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4日送達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以公告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20日於115年1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於受催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