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原 告 周承緯被 告 余岳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相識多年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交付予被告,被告應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然該筆借款被告僅清償8期;嗣被告於111年間經營「集品活蝦之莊」餐廳再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由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50萬元,扣除被告先前未償之貸款本息,共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償還各期貸款本息(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另於113年2月10日過年期間向原告借款5萬元周轉。惟被告多次拖延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111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各期扣款日期、金額及被告各期還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尚積欠原告39萬8,223元,致原告需自行承擔台新銀行貸款本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原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
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23、197-241頁)為證。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間之LINE對話,原告稱「之前貸第一筆的30萬*我算好看扣完後剩多少再匯給你*」,被告回應「麻煩了」;原告稱「瓜呆,剛剛問過銀行了。提前解約的違約金6千6百多元,繳到第18期後再解約沒有違約金…《目前已經繳了10期,你匯了8期》簡單說就是違約金跟利息錢是差不多的。全部結清掉22萬多加上你少匯的2期,還有5萬多要匯給你。你看看決定如何這兩天跟我說,我下星期處理」,被告回以「你決定 都好」(見本院卷第29-31頁);至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將兩造間借款明細電子檔(各筆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傳送被告,稱「這是所有的明細*你確認一下*知道你目前有困難所以時間上我不會催你*每個月有就多還點*每個月沒有就少還點*」,被告傳送「點頭」貼圖(見本院卷第91頁)等節,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所示20萬7,490元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借款原約定「按月清償」,原告固於114年7月22日、8月1日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然已於114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聯繫請求償還(見本院卷第95頁),其催告後已逾1個月,堪認被告就114年8月1日以前之借款(即111年10月29日至114年7月29日代償銀行扣款、113年2月10日周轉5萬元),已有返還之義務,故截至本院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返還之借款,僅為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32萬8,671元(計算式:扣款總額605,713元-已清償207,490元-未屆期11,592元×6=328,671元)。至其餘未屆清償期部分,因被告已行方不明,尚難期待其自動履行,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兩造間並無加速條款(即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就未屆期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提前」清償,僅能請求被告依約自115年4月29日起至9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29日給付1萬1,59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公示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兩造係約定按月清償,就115年1月14日前屆期部分即29萬3,895元(計算式:328,671元-未屆期11,592元×3=293,895元),自應同負返還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而115年1月14日後方屆期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始須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即115年1月29日、2月28日(按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3月29日之各筆1萬1,592元分期款,僅能請求被告分別自115年1月30日、3月1日、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本院酌以原告敗訴部分僅將來給付之訴期前清償及起訴後遲延利息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併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