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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原 告 洪伯安被 告 盧孝哲

蔡諒吟即夢想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盧孝哲、蔡諒吟即夢想企業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盧孝哲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蔡諒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第301頁、第302頁),核係基於盧孝哲駕車過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盧孝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8月31日駕駛蔡諒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維修費用為15萬8,484元。又蔡諒吟為系爭貨車登記車主,將系爭貨車交由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盧孝哲使用,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盧孝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蔡諒吟所有系爭貨車,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2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814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29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盧孝哲駕車有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請求盧孝哲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五、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貨車登記車主是蔡諒吟獨資經營之夢想企業社,此有車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303頁),足證蔡諒吟允許盧孝哲無照駕駛系爭貨車,依照前開說明,推定蔡諒吟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盧孝哲前開侵權行為,同為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蔡諒吟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蔡諒吟應與盧孝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5萬8,48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並考量系爭汽車所更新之零件,對於系爭汽車不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並無「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5萬8,484元,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8,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