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原 告 蔡慶勇被 告 黃騰緯
林阿榮曾靖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0分之1(面積541平方公尺;蔡慶勇、曾靖雯、黃騰緯、林阿榮權利範圍依序為12000分之1、12000分之99、120分之1、30分之1),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蔡慶勇、曾靖雯、黃騰緯、林阿榮權利範圍依序為600分之1、600分之99、6分之1、3分之2),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0分之1(面積541㎡;蔡慶勇、曾靖雯、黃騰緯、林阿榮權利範圍依序為12000分之1、12000分之99、120分之1、3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蔡慶勇、曾靖雯、黃騰緯、林阿榮權利範圍依序為600分之1、600分之99、6分之1、3分之2;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係拍賣取得,與被告3人非親非故,附表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無法分割各自使用,無法原物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併將售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可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建物、土地,原告均係拍賣取得應有部分,與被告均非親非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號執行卷宗可知上情,顯然無從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僅能將系爭土地、建物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兼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又就系爭土地、建物是否由共有人之一取得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值,足見系爭土地、建物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系爭土地、建物既無法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建物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建物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建物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建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共有附表系爭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 編號 稱 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① 原 告 蔡慶勇 建物600分之1 (土地12000分之1)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共有系爭建物全部 ② 被 告 曾靖雯 建物600分之99 (土地12000分之99) 同 上 ③ 被 告 黃騰緯 建物6分之1 (土地120分之1) 同 上 ④ 被 告 林阿榮 建物3分之2 (土地1/30) 同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