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原 告 韋貴餘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翊豪、呂林達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翊豪、呂林達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年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15號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李翊豪、呂林達之戶籍謄本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