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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原 告 譚孝慈被 告 蘇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乃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坤豪」互加好友,嗣「吳坤豪」向被告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可申辦貸款云云,被告為順利借得貸款,竟應上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吳坤豪」之指示,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蘇東海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吳坤豪」,再以「LINE」通話方式,口頭告知「吳坤豪」提款卡密碼。嗣該「吳坤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3年8月17日前某日,以暱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藉由「L.BK全好貸平台」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證明資金流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受有15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找「吳坤豪」幫忙貸款,「吳坤豪」說需要保障,就照「吳坤豪」說的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伊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吳坤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15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可憑(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云云。惟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且於刑事審判中自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參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因提供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是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又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此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客觀上並無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何況被告是提供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不可能得以擔保借款,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又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害者云云,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包括被告在內請求全部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