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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原 告 許馨尹被 告 洪慈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1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參與訴外人胡瑞元、李咏芬、戴國豪(下分稱其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USDT」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被告已就刑事部分(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1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被告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員工,被告係因求職方使用名下帳戶(即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數量價金均無決定權,並於被害人(即原告)交易前請對方提供身分證,已盡查證義務,故被告無法分辨與其交易之玩家是否涉及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應以對其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為被告。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疏懈維護照顧自身利益之情形,兩造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過失程度相當,兩造應各負50%責任,本件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所匯20萬元款項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2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自身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⒈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佯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詐術手段所騙,

方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聯繫被告並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收款後將虛擬貨幣轉入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原告無法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且原告不會操作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實際均係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甚詳。是由原告聯繫被告之方式、原告無掌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權限等明顯異常情形可證,原告與被告及胡瑞元等人均係透過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始為接觸,非屬「正常交易」之往來態樣,故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僅係系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原告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被告與胡瑞元等人並未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甚明。

⒉復參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30日偵訊時自陳

:我不了解(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沒有幣安帳戶,(檢察官:為何只是單純轉移虛擬貨幣,並提領款項給胡瑞元,胡瑞元願意每月給你7萬元的報酬?)因為我當時急著轉換跑道,我雖然有覺得胡瑞元給我的報酬也很高,我有問胡瑞元為何可以給我這麼高,胡瑞元只有說他覺得這個可以賺錢…我不清楚胡瑞元本身資力,胡瑞元的帳戶被凍結了…胡瑞元都會自己來我家樓下跟我收(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我一開始就有跟胡瑞元說,要走線上交易,日後若有問題也比較有保障,但胡瑞元表示線上交易會凍結24小時,(檢察官:對於胡瑞元堅持線下交易一事,都沒有起疑?)我有起疑,但胡瑞元有給我上開解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3號卷三第227-230頁);復於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稱:胡瑞元找被告做虛擬貨幣時,被告不懂虛擬貨幣在做什麼,被告原則上都會問過胡瑞元是否要賣…對方要買非常大額,或是講話看起來像是有一點怪怪的…被告心裡覺得有點奇怪就會詢問,但胡瑞元說「還是賣」…沒多久之後(胡瑞元帳戶)有(被)圈存、再來是警示,胡瑞元說我們無法控制來跟我們購買的人金錢是否是正常管道…一開始有(胡瑞元帳戶)解開,後來有又警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卷五第56-72頁),足證被告對於胡瑞元「以高額報酬僱請不諳虛擬貨幣知識之被告,單純進行轉移虛擬貨幣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堅持採取線下場外等規避監管之交易模式」、「對於高額可疑對象仍逕為交易」、「資金來源不明且帳戶屢遭警示」等可疑情形,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於胡瑞元前揭顯非一般合理經營幣商之行徑,均未予以查證,僅單純要求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即繼續依胡瑞元指示與原告及其餘明顯不諳虛擬貨幣操作模式之對象交易高額款項,其行為自屬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分工之一環,且其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⒊從而,被告於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

行為,使系爭詐騙集團順利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與原告遭騙、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雖抗辯兩造應各負50%責任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核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