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被 告 曾凌薇
陳怡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曾凌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被告陳怡汝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陳怡汝遵期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提出對相關醫療費用之發生原因、金額內容及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被告曾凌薇,揆諸前開說明,該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曾凌薇,爰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凌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凌薇於114年5月12日因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陳怡汝簽具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曾凌薇住院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曾凌薇於該日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71元(部分負擔2,644元、自費金額14萬0,427元),扣除已繳之8,071元,尚積欠13萬5,000元未繳清,爰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曾凌薇:被告曾凌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怡汝:被告陳怡汝為身心障礙者,需照顧3名子女,家
庭生活艱困,經濟狀況確有困難,亦不清楚被告曾凌薇醫療自費項目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凌薇欠繳114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13萬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03-105頁)。而被告曾凌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陳怡汝就原告上開主張未表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病人(即曾凌薇)
在貴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陳怡汝)知悉且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陳怡汝既已簽具該同意書,自應受其拘束。被告陳怡汝雖辯稱其經濟困難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另其僅空言泛稱相關醫療費用之發生原因、金額內容及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然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內容有何違誤,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3萬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凌薇自114年10月3日(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曾凌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0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陳怡汝自114年9月23日(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怡汝,被告陳怡汝自陳於同日實際領取,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元,及被告曾凌薇自114年10月3日、被告陳怡汝自114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