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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原 告 吳鳳英被 告 唐守程

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俊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唐守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守程於民國114年2月20日7時45分許,駕駛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並附掛車號000-0000號之子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驟然減速致被告車輛附掛之子車打滑,不慎撞斯時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部分修復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後,原告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697元、拖吊費用10,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需搭乘計程車於住處至工作地點間往返,單趟車資為440元,共支出72,000元之交通費用;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唐守程賠償慰撫金60,000元。

故原告因被告唐守程上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362,69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20,697元+拖車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7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62,697元】之損害;而被告唐守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唐守程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62,697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440元均無意見,惟交通費用應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3週為計算上限,又系爭車輛係於1996年出廠,系爭事故時已使用超過17年,依據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僅5年,故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除非零件部分66,302元不爭執外,其餘零件支出154,395元部分,應依據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折舊後應為15,444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唐守程於114年2月20日7時45分,駕駛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附掛車號000-0000號之子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驟然減速致被告車輛附掛之子車打滑,不慎撞斯時停放於該處,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唐守程為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古汽車保險估價單及核准估價單、國泰汽車商行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以115年1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0137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唐守程及原告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唐守程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唐守程竟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附掛之子車打滑,撞及系爭車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唐守程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220,69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0,6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古汽車保險估價單及核准估價單、國泰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更換修復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被告等既不爭執,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洵非可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220,697元計算。

(二)拖吊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隆引擎行估價單、國泰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拖吊費用10,000元,即為有據。

(三)交通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往返住家至工作地點間之交通費用72,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日數,則本件自應以被告等不爭執之修復期間3週即21日,作為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日數,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交通費用應為18,480元【計算式:單趟440元×2×21日=18,48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受有系爭車輛損害,亦僅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17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20,697元+拖車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8,480元=249,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時被告唐守程為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業如前述,而唐守程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唐守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就唐守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49,177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9,1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唐守程自115年1月14日起,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自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177元,及被告唐守程自115年1月14日起,被告綿豐交通有限公司自11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1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